作者 | 王斌石语甜,点击阅读:(济南市1月12-14日)
当企业破产遇上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随着企业破产程序在各地的大力推进和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也都主动或被动地进入了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往往经营状况恶化、深陷债务危机、官司缠身,而有些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较之于一般破产企业,因其同时受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如果企业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还会面临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这一类官司,投资者(大多为中小股民)会基于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股票投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笔者结合近期承办的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对于破产企业面临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时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问题做简要梳理和阐述。
一、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发行人也是债务人时,会同时受到“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和“破产受理法院”两种集中管辖原则的约束。究竟哪一原则优先,从规范层面并不十分明确,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案例和某些地区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引,发现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实例回应也不完全统一。
笔者认为,当被告(或被告之一)的发行人已是破产企业时,相关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以优先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一方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该类案件通常案情较为复杂、专业技术性较高、涉及主体较多、社会影响较大,且该类案件多为批量性案件,总人数和总金额的规模都较大。交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该类案件,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推进,也更有利于破产受理法院聚焦于破产案件本身。特别是像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这样的专门法院,处理了大量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形成了不少有针对性的、系统性、专业化的裁判思路和工作机制。
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虽然这一条看起来更多着墨于适用前提和程序性要求(即“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特地把“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这三类案件单独列举出来,可能正是考虑到了该类案件区别于其他破产衍生案件的特殊性,这给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排除适用“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原则打下了伏笔。
另一方面,虽然从位阶上看,《企业破产法》这一法律应优先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就予以施行,距今已有16年,这期间我国的破产营商环境已有了显著的变化,《企业破产法》的诸多规定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或并不适配当下实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于2022年1月开始施行,且不断吸收了过去的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而形成的“新规”,其时效性较之于《企业破产法》更胜一筹。
二、企业破产程序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交叉问题
破产程序是一种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集中集体清理债权债务的法定程序,它强调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避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因此,当发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如果想要达到最终获赔的效果,应当回归到《企业破产法》所搭建的一套破产制度内,通过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执行(如果是破产清算程序,就是分配方案的表决和执行,本文下文主要以重整程序为例)等流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因此,债权申报又是这一制度中的起点和必要条件。
但这并不否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意义,一方面,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就已经获得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生效判决,那可以直接将此作为债权申报的证明材料之一提交管理人。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通常情况下,管理人仅需对生效判决作形式审查后,就可以根据判决所载的裁判内容直接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
另一方面,如果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的或尚未提起相关诉讼的,笔者建议,在进行债权申报的同时,债权人仍通过诉讼途径来确定股票投资损失的具体金额,从而作为管理人审查债权的依据。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虽然在很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权直接根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做出债权审查结论,甚至在碰到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中,会建议债权人在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撤回已提起的诉讼请求,来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但是,正如本文第一章节所述,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类较为特殊、专业性较高的案件,其中涉及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三日一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的核定等等都是在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普遍产生对立碰撞的争议焦点(非本文重点,在此不做展开);并且,该类案件通常不仅仅包括投资者和发行自意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程序来定分止争,其裁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公正性。
第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往往也是批量性、群体性案件,除了各个投资者的投资情况各不相同,很多有关发行人的基础事实都是一样的,那么通过诉讼途径可以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实际上,随着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研究的不断深入,示范案例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包括中证中小投服中心代表)等制度已发展的日趋完善、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和相关算法模型的选择也已逐渐运用到案件中,这些机制有助于“以点带面”,保证案件审理精准公允的同时又可批量化复制而解决一系列案件, 保障同一类主体权益一致性的同时又可提高效率。
当然,虽然笔者花了较大篇幅阐述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还是想再重申一点,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债务人(投资者对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获赔需求或预期,本文暂不考虑)来说,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更多的是为债权人的损失金额确定及相应的债权审查提供充分依据,而非为后续的强制执行提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换言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下判后,债权人凭借生效判决可以去拿管理人的债权审查通知,后续通过重整计划获赔,而不是像面对正常企业的常规操作那样,凭生效判决去拿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后续通过法院执行措施获赔。
可以看到,企业破产程序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并行关系,而是紧密联合的交叉关系,它们在企业陷入破产僵局之时产生了交点。面对这样的情况,管理人不仅要代表债务人参与案件的开庭应诉,还要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权人的清偿问题作通盘考虑,也需要与各方主体保持沟通和协调。适当处理、统筹推进两个程序,有利于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群体性纠纷,也有助于帮助破产企业摆脱经营困境,从而获得新生。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人如何参与破产程序的问题
1. 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因此,如果债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前,且投资者认为其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自己遭受了股票投资损失的,就可以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即使债权是否成立和具体金额因诉讼未决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进行申报。
2. 债权审查
结合笔者近期承办的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尚未终结的案件,管理人往往先予以暂缓确认或待确认,待判决生效后认定金额。如此,金额的审查已不是管理人的工作难点,但是笔者发现,对于这类债权属于何种顺位,存在不同的声音。
《企业破产法》本身对于债权性质的分类和列举就比较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通俗来说可以提取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这样一个顺位。实际上,在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及当下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已经陆续出现了小业主购房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以及罚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等劣后债权,且这些“新”类型的债权顺位都在逐渐获得各地实务界的认可,甚至规范层面上的确认。同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对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给出了一个方向: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属于哪一债权顺位,实际上还没有达成一致口径。笔者检索了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及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发现管理人和相应的破产受理法院绝大多是还是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如协鑫集成科技(原超日太阳能)证券虚假陈述系列纠纷案、恒天海龙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康美药业重整计划、天马股份重整计划等等。但笔者也看到已有不少同行或学者提出建议将其列为劣后债权,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美国等域外破产制度中将其列为劣后债权并设计了相应的公平基金制度,可以予以借鉴;第二,债权人本身就是债务人的股东,享有分红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将其列为普通债权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利;第三,如果出现大量索赔并按普通债权受偿,会大幅增加投资人的资金压力,降低其积极性,影响企业重整效果。
笔者认为,在当下的法律框架下,尤其是劣后债权本身就尚未被纳入法律层面,如果管理人直接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就因“先天不足”而缺乏充分依据,且容易引起投资者群体性事件,列为普通债权则更为稳妥。但是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的研究讨论和司法实践不应停止,笔者也期待在今后的破产实务中,就此问题可以达成统一。
3. 债权受偿
该类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应当按重整计划执行。管理人通常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专门约定,就已确认的债权部分,管理人通常会写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所列明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现金、股票、信托方式等等)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就因诉讼未决而待确认的债权部分,则按照申报金额先予以预留,待案件生效后以实际确认的金额为基数进行清偿。
如果债权人未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通常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当然,在目前现行的补充申报“不关门”的法律规定下,如此受偿方案的设计和执行也存在较大风险。一方面,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出现了大量的投资者基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向企业主张权利的,会极大增加重整后企业的资金压力,甚至对企业的起死回生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这样的或有债务本身亦具有特殊性,区别于诸如债务人财务账面有所记载但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管理人难以预测该类债权人的大致数量,也难以估算整体的债务规模,相应的,也难以通过预留资金来适当缓解这一问题带来的隐患,从而会影响重整投资人的积极性和投资决策,甚至影响投资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执行。
可见,当企业破产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交叉时,管理人会遇到各种情形和问题,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仅选取三个实务中碰到的且较为集中的问题予以适当展开,供各位读者讨论交流和批评指正。当然,这些问题如何解决,我们不能仅局限于问题本身,而应当将眼光放得更为长远,应当看到《企业破产法》目前处于修订的大背景之下,破产制度在不断的更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和证券纠纷案件在快速发展中等等,这些因素都会推动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获得更多的经验,对旧有观点有所扬弃和修正,最终提出h365游戏平台的解决方案。总之,以日趋先进的上层制度规范为指引,以源源不断的实践经验为印证,管理人一定能在破产大潮中探索出一条稳健的解决之道。
boss & young本文作者王斌专注于破产清算与重整、收购兼并、证券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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