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里的人数众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75条,指的是10人以上;而被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人数则在2-5人之间。

结合共同诉讼等基础法律知识,我们可以简单归纳,诉讼标的相同(或简单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同类纠纷)的10个以上当事人,可以推选2-5名人选作为代表参与诉讼活动,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全体被代表人。

近年来,消费、投资等领域群体性纠纷多发,诉讼代表人制度被频繁“激活”,笔者就该制度的一些实务问题和各位读者聊作分享。

<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一样么?>

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代表人诉讼中,唯独代理后果上,同样及于被代表的全体人员。

<群体性案件必须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么?>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76条之规定,当事人众多的一方,可以推选共同的代表人,部分当事人可以自行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代表人是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而产生,却并不是群体性案件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必要前置条件。

<权利人众多时,协商诉讼代表人>

很多维权纠纷,部分当事人起诉时,仍然有相类似背景的受害者并未出现,为避免重复起诉,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权利人人数众多的,也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也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人选。

<证券法上的特别代表人>

在证券资本市场,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典型的侵权案件中,维权的投资人往往数以百计。此类投资人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56条等规定,推选代表人诉讼。但同时,《证券法》九十五条还有特别法意义上的规定,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接受标的同一的50名以上投资人委托,即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是证券法特别规定的一类代表人诉讼制度。此类特别代表人无需取得其他未委托的权利人明示同意,即可自然取得同类维权者的授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及于其他未参与的权利人。这种“默认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方式证券法上的特别代表人制度最鲜明之处,后续有机会笔者再为各位详解。


漫谈|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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